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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明杰,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7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明杰,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7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曹明杰驾驶豫AT635T号轿车沿新郑市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国税局门前处时,与对向推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曹明杰弃车逃逸。2013年9月19日吴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2013年8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110指令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明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有劣迹,系自首,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曹明杰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4时25分,被告人曹明杰驾驶豫AT635T号轿车沿新郑市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国税局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推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某受伤,曹明杰弃车逃逸。2013年9月19日吴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2013年8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明杰供述了2013年7月30日凌晨3点左右,他和朋友高某某、曹二帅、高永超四人唱完歌,他驾驶自己的豫AT635T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新华路和玉前路转盘附近时与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他感觉车好像撞了东西,他们几个下车看到在他车后面路南侧边花坛里有一辆环卫工人拉垃圾的人力三轮车被撞坏了,在他们车后面和人力三轮车之间的花坛里躺着一个人。他很害怕,就让朋友在现场赶快打电话报警,并让朋友帮着抢救伤者,他回家找钱。过了两天就是2013年8月1日上午他到交警一中队问了笔录,他家条件不好从交警队出来就外出打工了。后来听他家人说受伤的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他很害怕没有钱赔,派出所也去他家找他了,他妻子也给他说了,他就到离家近的郑州铁路公安处新郑站派出所投案自首了的事实经过。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凌晨大约3点多,他和曹明杰、曹二帅、高永超四人唱完歌后,曹明杰开车在新郑市国税局门前与环卫工人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永超报警,他和曹二帅坐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曹明杰回家找钱的事实。证人高永超的证言与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吴某某在2013年7月30日在新郑市国税局门口附近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了,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的事实。
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凌晨3点到4点左右,他在家床上醒着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他就赶快起床拿着手电筒从家出来。他看到有一辆小车头东尾西停着还亮着灯,有三个年轻人在车后面站着,他问三个年轻人车撞着人没有,他们说没有。他本村的老贺也来到这里,他们两个拿着手电筒找,在玉前路南侧冬青树中间躺着一个人,一看是他们村的吴某某,他就赶快开车去喊吴某某的儿子吴某乙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内脏损伤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8、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案发时曹明杰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曹明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指令登记表及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明事故当天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曹明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证实曹明杰有劣迹。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曹明杰被抓获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发后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60.5万元,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向被告人曹明杰及保险公司追偿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曹明杰因害怕而外出打工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属肇事逃逸。被告人辩称其回去找钱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曹明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曹明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交通事故发生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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