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民,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书民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梨河镇岗李至小董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祝岗北边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李书民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9.58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1、被告人李书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人李书民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 3、被告人李书民于2013年10月8日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投案。 4、被告人李书民已于2013年3月5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千元。 5、被告人李书民表现较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书民系自首,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注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书民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书民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3、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书民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书民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书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