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子云,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子云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子云及其辩护人孟凯、王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份至2006年7、8月份,被告人曲子云在任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期间,在该公司通过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郑州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贷款时,指使该公司相关人员伪造金融票证,其中副总经理魏西灿(已判处刑罚)伪造一份面额为300万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会计吴兆强(已判处刑罚)伪造1份面额为364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和4份面额总计达447517.23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出纳龙洪艳(已判处刑罚)伪造11份面额总计达11942988.55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和3份面额总计达760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曲子云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魏西灿、吴兆强、龙洪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杨某、丰某某、苗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子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曲子云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曲子云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安排吴兆强伪造金融票证,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伟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曲子云只是按照要求去做,没有指使;曲子云虽然伪造金融票证金额,但票据支付的金额存在,只是改变资金支付的方式;办理贷款时,提供的只是复印件,不能支付,且事情发生已经10年,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辩护人孟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曲子云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是为了社会公益,系初犯、坦白、真诚悔罪,且年龄大、患有疾病,请求法院对曲子云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至2006年7、8月份,被告人曲子云在任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期间,在该公司通过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郑州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贷款时,指使该公司相关人员伪造金融票证,其中副总经理魏西灿(已判处刑罚)伪造一份面额为300万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会计吴兆强(已判处刑罚)伪造1份面额为364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和4份面额总计达447517.23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出纳龙洪艳(已判处刑罚)伪造11份面额总计达11942988.55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和3份面额总计达760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曲子云供述,他现任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2006年他公司通过新郑市建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贷款,公司把账目整理完交给建投,过了一段时间,他听说建投的苗某(建投总经理)说公司账目不行,要求公司有资金流水,后他告诉公司的副总魏西灿让其和建投公司沟通,想办法和建投一起把这件事处理好就行,当时公司会计吴兆强和会计龙洪艳曾向他汇报按建投要求整理公司财务资料,他交代有什么事情都直接向魏西灿汇报。他公司都是现金流。他听龙洪艳说银行凭证上的章是公司李志友去别处刻了个假章盖上的。 2、被告人魏西灿供述,他自2005年5月至今在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一直负责办公室工作,2006年他公司通过新郑市建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当时会计是吴兆强、出纳是龙洪艳,他们报送贷款资料后,建投公司给他和公司会计吴兆强说,提供公司资金的银行转账凭证,他们就该事向曲子云汇报,后曲子云让他、吴兆强和龙洪艳按照建投公司的要求整理公司报送的财务资料。曲子云当他面说的话很含蓄,但曲子云不发话,吴兆强和龙洪艳没权利填写。2005年8月21日的金额为300万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是他于2005年11月还是12月的一天在公司财务室填写的。 3、被告人龙洪艳供述,她自2005年4月起任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出纳,2006年大概6月份,魏西灿主抓贷款,公司为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按照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准备材料,后魏西灿和陈某某告知申请贷款资料不合格,支出必须通过银行,并让她填银行单子,她电话联系曲子云告知陈某某和魏西灿让她填写空白票据,曲子云让她听魏西灿的,只管写。她按照曲子云指使听从魏西灿安排在多份空白信汇单和电汇单(农村信用社)上填写内容,并盖上三角章,后她把这些伪造的信汇单和电汇单交给公司会计陈某某。2008年12月的一天,周某某告知公安局找她,她向曲子云请示魏西灿要求她把章毁了,曲子云让她听从魏西灿。 4、被告人吴兆强供述,2005年11月份,他在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任会计,当时公司通过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因公司的财务资料不符合银行规定,曲子云让魏西灿和他填写空白汇款凭证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他填好交给魏西灿。 5、证人张某某(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证实,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通过新郑建设投资公司和郑州建设投资公司向河南省开发银行申请贷款。2005年11、12月,2006年6、7月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魏西灿先后和姓吴的会计、姓陈的会计到他公司送汇款凭证等材料,汇款凭证都是复印件。证人苗某(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经理)证言与证人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6、证人杨某(郑州市建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06年,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供的电汇凭证、信汇凭证、银行进账单是新郑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张某某送来的,当时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的账目资料都是复印件。 7、证人周某某(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副总)证实,当时公司申请贷款的事是曲子云负责的。 8、证人丰某某(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证实,2006年9月,她到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审账。 9、汇款凭证、进账单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具的查询结果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伪造金融票证的份数和数额。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新郑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该单位备案的金融机构中无“新郑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这一单位。 11、河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证实1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汇凭证上手写字迹系龙洪艳所写。 1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的复印件上复印手写字迹“曲子云”、“投资”、“郑州鑫云热力有限公司”系魏西灿所写;4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上手写字迹系吴兆强所写。 13、新郑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进账单等书证的出处。 1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15、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曲子云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曲子云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子云伙同他人伪造汇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曲子云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曲子云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的曲子云的量刑过程,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曲子云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曲子云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曲子云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子云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