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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金顶,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金顶,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某妻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蒋健威,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红杰,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马燕丽,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付改霞,系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蒋健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宏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杭周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R318A长安牌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8KM+900M西半幅处时,为躲避同向行驶朱某甲驾驶的豫HL2861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又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乘车人张某甲、段某某和任某某三人受伤,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4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1266.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死亡证明、出院证、车损结论书、保险单抄件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3000元,建议适用缓刑。张某某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提供了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信函、缺勤外出说明单、录音材料、保险单抄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本案中的被害人进行比例分摊赔偿,但总赔偿金额不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是张某某履行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务期间发生的,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驳回对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R318A长安牌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8KM+900M西半幅处时,为躲避同向行驶朱某甲驾驶的豫HL2861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又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乘车人张某甲、段某某和任某某三人受伤,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4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张某某系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豫AR318A长安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所在公司安排其和修理工到信阳修车;豫HL2861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小正,2012年元月20日,李小正将该车卖给朱某某,该车车损估价为5560元,支付评估费280元,支付抢险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造成波型钢板护栏及护栏立柱损失2500元;
案发后朱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31.35元;张某甲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374.28元;段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29元;任某某表示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朱某某的亲属享有;豫AR318A长安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支付朱某某方赔偿款2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系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7日上午,他驾驶豫AR318A长安牌轿车和董某某走连霍高速转京港澳高速准备去信阳修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他发现距离前面面包车越来越近,他向左打方向,撞上了中央护栏,后又撞上面包车,他停车后,拨打报警和120电话,董某某去救面包车里的人。该车是他自己的。
2、证人董某某证实,2014年1月7日上午,他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豫AR318A车,准备去信阳修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他正发短信,感觉车撞了,抬头见是撞护栏了,赶紧低头保护自己,感觉车又撞了一下,后车停下,他从副驾驶座下来,把张某某从副驾驶座这边拉出来,他见车后方侧翻一辆面包车,就赶紧去救人,把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跺破,从里面拉人,张某某从车里出来一直在打电话报警。
3、证人朱某甲证实,2014年1月7日上午,他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他在第二车道正常行驶,突然被车撞了,导致他驾驶的车侧翻,有人帮他从车外边把他拉出去,他弟弟躺在地上,头上直出血。被害人段某某、张某甲陈述与证人朱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4年1月7日上午,她乘坐朱某甲驾驶的豫HL2861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出事故了,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是她姨家买的,事故发生后,她听到对方车上两个人在说给老板打电话的事。任某某表示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朱某某的亲属享有。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评估意见书,证实豫HL2861号面包车及豫AR318A车制动、转向系统符合要求。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及死亡时间。
7、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证实事故发生造成波型钢板护栏及护栏立柱损失2500元;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0、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卖车协议、保险单抄件,证实朱某甲、张某某均取得驾驶证,肇事车辆的实际信息及交强险投保情况。
11、户口薄、结婚证、温县公安局赵堡派出所、温县赵堡镇小黄庄村委会证明、房产证等,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家庭情况。
1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13、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抢险施救费,证实豫HL2861号车事故发生后损失情况。
14、光盘(视频、音频材料)、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信件、照片三张、缺勤说明单、外出说明单、张某某社保缴纳情况等,证实张某某系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1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6、前科证明、户口薄,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张某某系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对此损害后果,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诉讼代理人辩称张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是张某某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应当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张某甲、段某某医疗费分别为2031.35元、7374.28元、329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计算5000元;车损5560元;评估费280元,抢险施救费1500元。
张某甲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误工费为53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住院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为24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为12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90946.7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R318A长安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1380元。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的不足部分为369566.71元(490946.71元-120000元-1380元),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应予以赔偿。张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3000元应予以扣除。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损失12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福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6566.7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朱金顶、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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