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198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孟硕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常某在审理过程中不到案,于2011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常某脱逃,2012年1月16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孟硕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广场“甲丽净”足疗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足疗店老板孟某一对2.253克金耳坠、6.336克金吊坠和6.82克金手链及500元现金盗走。经新郑市物价局鉴定,涉案黄金饰品价值6784.01元。 2、2011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广场“甲丽净”足疗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足疗店职工贾某某2200元现金盗走。 3、2011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广场“甲丽净”足疗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足疗店老板孟某放在凳子上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2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常某具有部分退赃、多次盗窃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广场“甲丽净”足疗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足疗店老板孟某一对2.253克金耳坠、6.336克金吊坠和6.82克金手链及500元现金盗走。经新郑市物价局鉴定,涉案黄金饰品价值6784.01元。 2、2011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广场“甲丽净”足疗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足疗店职工贾某某2200元现金盗走。 3、2011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广场“甲丽净”足疗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足疗店老板孟某放在凳子上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200元。 另查:案发后,追回现金5400元及一对黄金耳坠、一个黄金佛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常某亲属代其退赔赃款500元;2014年10月30日晚上22时43分,常某被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10月31日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常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供述,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1时许,她在店内吧台值班,老板小娟将包放在吧台内挨着东墙柜子下面那一层离开,她从包内将首饰包和500元现金拿走,首饰包内有一对金耳钉、一个金吊坠、一条金手链,后她将被盗首饰卖掉,为自己买了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佛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2011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她看见小贾的包在屋内衣服架上挂着,当时其他人都出去了,她将包内的钱包拿走,她将钱包内的2200元现金拿出,把钱包放在一楼厕所桶后面的木板下面;2011年10月10日中午,她见小娟的包在吧台内凳子上放着,她将包内的钱包拿走,她将钱包内的现金藏在运动鞋里,现金没顾上查,大概有3000元,把钱包藏在一楼厕所桶后面的木板下面。 2、被害人孟某陈述,2011年10月10日中午,她将包放在吧台椅子上,后发现包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3200元现金,同事们帮忙找了找,没找到,她就报警了;9月30日,她的一个链坠、一个手链、一对耳钉及500元现金被盗;10月8日,她同事贾某某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陈述了被盗物品的特征。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1年10月8日下午,她把包挂在衣架上,后发现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22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一些零钱。她同事孟某分别在今年9月30日、10月10日两次丢东西。 4、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常某辨认赃款、赃物情况。 5、销售发货票及价格证明,证实被盗首饰重量及价值。 6、新郑市龙湖镇金大福珠宝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常某用赃款购买的一对黄金耳坠、一个黄金佛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共15.93克,已发还被害人孟某。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已被追回5400元发还被害人。 8、前科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常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9、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常某到案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常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常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常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