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尹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毕某某与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毕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在新郑市金鑫钢厂内,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因打牌发生争吵,后尹某某用麻将毕某某牙齿砸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的口腔牙折2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在新郑市金鑫钢厂内,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因打牌发生争吵,后尹某某用麻将毕某某牙齿砸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的口腔牙折2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尹某某家属已于2014年12月2日赔偿被害人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尹某某并于同日获得毕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4年6月29日下午,他在新郑市金鑫钢厂内看别人打麻将,因其弟媳李某某与一个女子发生争执,他看不下去就骂那个女子,该女子打他右胳膊,他抓起桌子上的麻将朝该女子脸上砸去,该女子及其丈夫追他并打他,他看到该女子的鼻子正下方的嘴里流血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李某某证实,与她发生争执的女子想用其坐的凳子砸尹某某,她予以制止,没砸住尹某某。
2、被害人毕某某陈述,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她在新郑市金鑫钢厂与别人打麻将期间,一个女子及其哥哥先后与她发生口角,她骂该男子一句,该男子就用麻将朝她脸上砸过来,碰到她嘴,把她两颗牙砸掉的经过。
3、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6月29日17时许,他在新郑市金鑫钢厂宿舍内休息听到外面吵闹,他出门看到妻子毕某某嘴里是血,在追一个男的,他顺手拿了一把拖把也去追,他追上妻子得知妻子被那个男的用麻将把牙砸断了,后他报警的经过。
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毕某某的伤情。
5、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毕某某伤情。
6、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毕某某,尹某某获得谅解及毕某某撤诉情况。
7、户籍证明、嘉鱼县公安局陆溪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社会调查评估卷宗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平时表现情况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尹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尹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