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冀DK6055、冀DWL21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庄刘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死亡。2014年8月21日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4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冀DK6055、冀DWL21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庄刘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死亡。2014年8月21日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4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尚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07年8月16日3时40分左右,他驾驶冀DK605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L21挂货车沿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庄镇老庄刘路口处西侧时与一人力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把人力三轮车撞翻了,他赶紧下车看见三轮车驾驶人躺在地上,他就拨打了110和120,过来十几分钟,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把伤者拉走,交警队也赶到了现场。 2、证人刘俊锋证实,2014年8月16日6时许,他在宁夏固原睡觉,接到他嫂子刘均平的电话说他父亲刘某某在和庄镇老庄刘村口处与一辆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人被医院拉走抢救,已经死亡,他就从宁夏固原赶到了新郑处理此事。 4、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炎黄大道和庄镇老庄刘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5、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炎黄大道和庄镇老庄刘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6、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刘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尚某某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尚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尚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尚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尚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