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4年10月1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8时许,在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寇某某将在押人员李某某从16号监室提出,准备给李某某加戴戒具时二人发生口角,寇某某用手打李某某耳光,用脚踹李某某胸部,持续殴打约2分钟,后李某某被他人带到看守所干警值班室,寇某某又赶到该值班室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用脚跺李某某胸腹部数下,后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靳某某、高某某、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寇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因李某某违反监管规定,经过领导批准,依照看守所管理规定对李某某予以处罚,李某某就开始攻击他、骂他,他才动手打了李某某,到值班室后李某某一直骂他和他的家人,且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8时许,在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寇某某将在押人员李某某从16号监室提出,准备给李某某加戴戒具时二人发生口角,寇某某用手打李某某耳光,用脚踹李某某胸部,持续殴打约2分钟,后李某某被他人带到看守所干警值班室,寇某某又赶到该值班室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用脚跺李某某胸腹部数下,后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寇某某供述,2014年9月26日,他值班时了解到16号监室的李某某不服从监室管理,经常打人,把司某某打哭并报了警,根据看守所的规定,填写了加戴戒具申请表,经领导批准,27号8时许,在前排监室过道口,他与其他管教干警给李某某戴戒具时,李某某对他出口大骂,侮辱他的家人,他便失去控制动手打了李某某脸,用脚朝李某某身上跺了几脚,持续了一二分钟。后教导员把李某某拉到办公室,李某某持续大骂,他又过去用脚朝李某某身上跺了几脚,此后教导员把他拉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28日,他被调至寇某某管教的30号监室,他向寇某某反映脖子疼,寇某某直接搧了他一巴掌,他还了寇某某一下。此后,寇某某把他调到16号监室,同年9月26日,同监室里的司某某与他发生口角,他拍了一下司某某的头,司某某报了警。9月27日,寇某某上班就把他从监室里提出来,对他说按打架处理,并让3名在押犯人给他带镣铐,他骂了寇某某,寇某某就用手打他耳光,并用脚踹他的胸部,后寇某某又追到值班室用脚踹他的胸部。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9月27日8时许,寇某某让他和靳某某一起给李某某戴脚镣和手铐,李某某让解释解释,寇某某骂了李某某一句,李某某还了一句,寇某某就打李某某耳光,并用脚踹李某某的胸部,后教导员把李某某带到值班室,寇某某又追到值班室用脚踹李某某的胸部,把鞋都踹丢了。 4、证人靳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司某某证实了李某某打他,他报警的经过。 6、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9月27日8时许,寇某某让他和靳某某、刘某某一起给李某某戴脚镣和手铐,后不知因为啥寇某某就与李某某骂了起来。其他的情况他不清楚。 7、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技术鉴(2014)2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寇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任职证明,显示被告人寇某某系新郑市看守所管教民警。 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寇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寇某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作为看守所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致被监管人员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情节严重的,本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且被监管对象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寇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