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助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未经法定程序审批,被告人刘某某占用新郑市孟庄镇酒孙村村民孙某某的基本农田11.77亩用以扩建搅拌站。经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占用的基本农田种植条件已遭到破坏。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测笔录、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磊升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州市磊升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郑州市磊升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