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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胡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工程学院图书馆三楼图书室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图书室门口的一个红色布包盗走,后将包内的一个白色耳机、一个索尼牌U盘和一个圆柱形2200毫安的充电宝拿走,将其它物品全部扔掉。
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工程学院图书馆三楼图书室门口,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樊某某放在图书室门口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后将包内的身份证、35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小米2A手机拿走,将书包及其它物品全部扔掉。经鉴定,该小米手机价值1063元。
3、2014年5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工程学院图书馆三楼图书室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图书室门口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后将包内的11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华为牌G520型手机拿走,将其它物品全部扔掉。后经鉴定,该黑色华为牌G520型手机价值360元。
4、2014年5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工程学院图书馆三楼图书室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霍某某放在图书室门口的书包盗走,后将王某某书包内的身份证、医保卡和160元现金拿走,将霍某某书包内的身份证、校园卡、一个充电宝和80元现金拿走,将其它物品扔掉。
5、2014年5月2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工程学院图书馆三楼图书室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图书室门口的一个绿色书包盗走,后将包内的6元钱现金、一个白色的充电宝和一个耳机拿走,将书包及其它物品扔掉。
6、2014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冯某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工程学院图书馆三楼图书室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放在图书室门口的一个红蓝相间的布包和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因包内没有值钱物品,后将两个书包的东西全部扔在图书馆5楼的垃圾桶内。
7、2014年5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随身携带一个花色手提编织袋,袋内装有一把匕首和一瓶辣椒水,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工程学院图书馆三楼图书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董某放在图书室门口的一个黑色书包盗走,其将书包内的一部白色直板康佳V923手机和一个耳机盗走,将其它物品全部扔掉,被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康佳V923手机价值108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的小米2A手机、华为G520手机、康佳V923手机及身份证、校园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713元、王某损失360元、霍某某损失550元,并交纳退赔款15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王某、霍某某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具有多次盗窃、退赃、携带凶器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冯某无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后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家中有母亲和儿子需要抚养,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冯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情形,可以从重处罚。
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冯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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