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新郑市王毕庄村文书兼二组组长期间,将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该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56044元私自存入其个人的银行卡内,后用于个人盈利使用。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将部分被挪用款项发放给部分群众,余款于2014年11月19日退还。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退赃、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冯某某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新郑市王毕庄村文书兼二组组长期间,将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通过时任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村支部书记的陈某某支付给该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56044元存入其个人的银行卡内,其中包括有被告人冯某某个人的2000元补偿款,还支付了冯某丙的600元补偿款,剩余的53444元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某将部分被挪用款项发放给部分群众,余款于2014年11月19日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6月任新村镇王毕庄村老观寨二组组长,其中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兼任该村文书,负责老观寨水库防汛路加宽补偿款的发放工作。2012年1月份,陈某某给了他四张56044元的附属物补偿款存条,他把这些钱取出后,除了自己的2000元补偿款外,他还支付给冯某丙600元补偿款,剩余的钱自己做生意使用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乙证实,2011年10月份,老观寨水库至107国道的防汛路加宽,他没有经手该征地的补偿款发放;他和冯某某之间经常相互借钱,但是没有公款方面的往来。 2、证人冯某丙证实,2012年11月份,冯某某给了他600元2011年老观寨水库防汛路加宽占地青苗赔偿款。 3、证人冯某丁证实,2013年春节时,他叔叔冯金太给了他2000元,说是冯某某发的2011年老观寨水库防汛路加宽占他家地的青苗款和树钱。 4、证人冯某戊证实,2013年春节前十天左右,冯某某给了他700元钱,说是2011年老观寨水库防汛路加宽占他家地的青苗款和树钱。 5、证人冯某戌证实,2013年春节前十天左右,冯某某给了他260元钱,说是2011年老观寨水库防汛路加宽占他家地的青苗款和树钱。 (三)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冯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2、新郑市新村镇委员会证明证实冯某某的任职情况。 3、新郑市老观寨水库管理局与新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老观寨水库防汛道路征地及附属物补偿协议显示新郑市老观寨水库管理局征地及补偿情况。 4、土地附属物补偿清单及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单、存取款手续、收条显示附属物补偿款存入冯某某账户及挪用和退还情况。 4、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冯某某系被通知到案以及侦破情况。 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显示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冯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系坦白、初犯、且已经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闫和国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