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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建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建业,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建业,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3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建业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付建业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西区6号宿舍楼前,将放在宿舍楼前的一辆黑色祖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178元。
2、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付建业到新郑市西亚斯学院教师公寓幼儿园门口,正在盗窃电动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78元。
另查,被害人范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他在新郑市西亚斯学院西区6号女生宿舍楼前丢失的黑色祖玛牌电动摩托车,是一周前以3800元的价格在新郑市新建路洪都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的。证人李某在讯问笔录中,对被害人范某某丢失的黑色祖玛牌电动摩托车的购买价格3800元予以印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付建业系累犯,系坦白,第二起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付建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黑色祖玛牌电动车的鉴证值为4178元,与被害人范某某陈述的购置黑色祖玛牌电动车价值3800元不一致,且有证人李某对范某某购置黑色祖玛牌电动车3800元的价格予以印证,故鉴定结论中的黑色祖玛牌电动车的鉴证值为4178元,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付建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付建业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付建业又犯盗窃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公诉机关对付建业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付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范某某损失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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