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利、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惠之祥手机专卖店二楼,被告人乔某、杨某伙同赵光耀(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时某某催要货款为由,采用扇耳光、脚踹、威胁剁手指等方式胁迫时某某转账5万元至指定账户内。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乔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杨某均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乔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临时起意,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小,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惠之祥手机专卖店二楼,被告人乔某、杨某伙同赵光耀(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时某某催要货款为由,采用扇耳光、脚踹、威胁剁手指等方式胁迫时某某转账5万元至指定账户内。 另查,经鉴定,时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乔某、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乔某、杨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某供述,2014年6月6日下午,时某某向他要所欠手机款时,称要不把手机重拿回去,他很生气,就给赵光耀打电话称,晚上想给一个人弄事,让赵光耀帮忙,当晚9时许,时某某到他店内要钱,他说没有钱,时某某说要把手机拿走,他让时某某给随后赶到的赵光耀说一遍,赵光耀就打了时某某三巴掌,又朝脸上跺了几脚,他威胁把时某某所开车辆撞了,让杨某将时某某车玻璃砸了,威胁时某某一万元买自己一根手指头,赵光耀和杨某拉着时某某双手,他朝时某某身上跺了几脚,赵光耀拿刀剁时某某手指头,时某某紧握拳头,杨某用手掰时某某的手指头,他用烟灰缸砸时某某的手,赵光耀问时某某出多少钱买其指头,时某某说拿两三万,赵光耀就打时某某脸几下,时某某说愿意拿五万元,赵光耀和杨某就松手了,赵光耀给时某某一个银行账号,时某某打电话让人转入五万元,他们就让时某某走了,后时某某给他打电话,他说还不服,准备花十万元买其两根指头吃。 2、被告人杨某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被告人乔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并供述,因为乔某欠时某某手机款,时某某打电话向乔某要时说话的语气重了,乔某很生气,乔某让他去砸时某某的车玻璃,他下去到车前转了一圈,没有砸,等到他去赵光耀车里拿钱包时,时某某车玻璃不知道被谁砸烂了。他用POS机查询了赵光耀让他查询的一张银行卡,卡里有五万元,后赵光耀下楼把卡拿走。 3、被害人时某某陈述的案发过程与被告人乔某、杨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并陈述,那个30多岁的说,乔某出一万元买他一根手指头,他出多少钱买自己的手指头,他被打的实在受不了,就说他拿两三万元,对方还是不愿意,他害怕再打他,就说拿五万元,他给朋友打电话,向对方提供的账号转入五万元,他害怕不让走,就主动说请吃饭,下楼发现他的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烂。 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6月6日晚上22时许,时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钱没有,他按照时某某要求,向时某某提供的开户人为曹梦梦的账户转入五万元,当天时某某没有告诉他钱的用途。次日,他见到时某某,时某某说可能遇到黑社会勒索,他见时某某脸上带着伤。 5、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时某某的损伤部位情况,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6、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7、前科证明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乔某、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乔某、杨某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乔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乔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了全部犯罪实行行为,应为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杨某涉案数额为50000元,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乔某、杨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乔某、杨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