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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宏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宏飞(曾用名赵顶新),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宏飞(曾用名赵顶新),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宏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宏飞、司林鑫、乔腾(二人不负刑事责任)到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圣地对面老刘超市,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超市内700余元现金及若干香烟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94元。
2、2013午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宏飞、司林鑫等人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市场一家宾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租房处钱包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
3、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宏飞、司林鑫、乔腾到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市场一家水果摊,趁被害人司某某熟睡之际,由乔宏飞和乔腾负责望风,司林鑫盗走水果摊钱箱里内现金100余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宏飞系坦白,多次盗窃,组织未成年人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被告人乔宏飞伙同司林鑫、乔腾于2013年5月在老刘超市盗窃的香烟价值1071元。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司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乔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宏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乔宏飞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乔宏飞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乔宏飞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组织未成年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宏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1日应予折抵,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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