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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内蒙古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薛由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内蒙古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薛由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男,1985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闻公司诉称,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驾驶人陈XX驾驶所属内蒙古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蒙ATF377宝马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690公里处时,因下雪路滑,驾驶不慎与前方车辆京NS0237现代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蒙ATF377号车车损、京NS0237号车车损及两车施救费3200元。经物价评估蒙ATF377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406879元,京NS0237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1398元,两车辆物价评估费用为21412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费用合计为452889元。2013年10月25日华闻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为蒙ATF377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责任险。华闻公司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31477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辩称,1、在依法查明被保险机动车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超载等各项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不负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及拖车、停车、施救等其他任何间接损失费用。2、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三者方即京NS0237车辆的损失,原告应提供该车辆车主的收条,以证明华闻公司已向三者方履行过赔偿义务以及具体赔偿数额,否则按照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有权拒绝直接向原告赔偿。3、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未通知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评估时未通知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到场,且评估价格明显偏高,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申请对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华闻公司为其所有的蒙ATF377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
2014年2月5日13时30分,驾驶人陈XX驾驶车辆行驶证记载登记车辆车主为内蒙古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蒙ATF377宝马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690公里处时,因下雪路滑,驾驶不慎与前方车辆京NS0237现代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第2014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2月13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京NS0237号轿车进行鉴定,遂作出豫价车损(2014)圃田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为21398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蒙ATF377号轿车进行鉴定,遂作出豫价车损(2014)圃田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为406879元。华闻公司在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两辆肇事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去修理费428273元,其中京NS0237号车辆修理费21398元,蒙ATF377号车辆修理费406875元。郑州欧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有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清单。因此次交通事故,华闻公司向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服务费3200元。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抢险施救服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庭审中,华闻公司称其并没有向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主张鉴定费。
另查,蒙ATF377号宝马车肇事时登记车主为内蒙古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卖于原告华闻公司后,华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辆购置了保险,但未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华闻公司为其所有的蒙ATF377号轿车与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华闻公司陈财彬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估价鉴定,京NS0237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1398元,蒙ATF377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06879元,车辆修理花费为406875元。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车物损失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且该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华闻公司支付抢险施救服务费3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不承担抢险施救服务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包头支公司应当赔偿华闻公司431473元(406875元+3200元+213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31473元。
二、驳回内蒙古华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