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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磊,男,1982年1月23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磊,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王春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1月,王春磊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保证保险,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银行支付赔偿金。王春磊得到银行的小额贷款70000元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银行的索赔申请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理赔款50000.2元。银行在收到理赔款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获得了代位求偿权。经多次向王春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平安保险公司请求判令王春磊支付代偿款50000.2元、违约金20150.08元、逾期保费3185元及因理赔和催收发生的费用1000元,共计74335.28元。
被告王春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投保人王春磊向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13294041702011001489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8323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交纳保险费122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风支行)。该保险单还特别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帐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1年11月25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东风支行与借款人王春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王春磊向光大银行东风支行贷款7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9.31%;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贷款人、保险公司各执一份,各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东风支行向王春磊发放贷款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光大银行东风支行以投保人王春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达到约定的理赔标准为由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借款本金48794.19元、利息1152.34元、罚息42.66元、理赔未结利息11.01元,共计50000.2元。2013年3月15日,光大银行东风支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已收到保险单号为13294041702011001489的代偿款50000.2元。
另查明,1、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王春磊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保险费3185元,并明确违约金20150.08元的计算方式,即以代偿款50000.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2、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和催收发生的费用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授权委托书,索赔申请书及索赔金额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春磊于2011年11月15日向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履行《个人贷款合同》过程中,光大银行东风支行以投保人王春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达到约定的理赔标准为由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50000.2元。2013年3月15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东风支行全额理赔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其要求王春磊支付代偿款5000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的应缴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此,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保险费为3267元,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王春磊支付保险费3185元,本院予以准许。在平安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东风支行全额理赔后,王春磊在30日内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违约金。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应当以代偿款500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即为12233.38元。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和催收发生的费用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00.2元、违约金12233.38元、保险费3185元,共计65418.5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王春磊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