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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照鹏与郝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侯照鹏,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炜,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晓丽,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侯照鹏,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炜,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照鹏诉被告郝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照鹏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郝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照鹏诉称,2014年1月6日9时10分许,郝炜驾驶的陕EX2108小型轿车沿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008线文正村路口处时,与侯照鹏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侯照鹏受伤。事故发生后,侯照鹏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郝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照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EX210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7586.20元(已扣除郝炜支付的赔偿款47000元)。
被告郝炜辩称,本次事故属实,陕EX2108小型轿车是郝炜从石小宾处购买,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车登记车主还为石小宾,郝炜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由郝炜本人驾驶;郝炜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郝炜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足部分郝炜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郝炜支付原告侯照鹏赔偿款47000元,此款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侯照鹏合理合法的部分诉请进行赔偿。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需要依据证据依法予以核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10分,郝炜驾驶的陕EX2108小型轿车沿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008线文正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两轮车的侯照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侯照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照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侯照鹏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L1椎体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侯照鹏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62217.6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2月,一年内禁止负重,加强营养,不适复诊。
2014年5月3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侯照鹏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照鹏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肝挫裂伤,行肝挫裂伤修补术,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其损伤构成Ⅸ(9)级,Ⅹ(10)级伤残。侯照鹏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
另查明,1、侯照鹏系农村户口,新郑市公安局薛店镇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及新郑市薛店镇大吴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侯照鹏自2012年3月开始在新郑市薛店镇站前街北段路西租赁吴治亮房屋从事经营家电维修、出售。
2、陕EX2108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郝炜,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郝炜已支付侯照鹏医疗费4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郑市公安局薛店镇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新郑市薛店镇大吴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郝炜对事故的发生及侯照鹏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郝炜驾驶的机动车与侯照鹏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郝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侯照鹏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侯照鹏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3087.64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8天,可计营养费为1170元。(四)误工费:侯照鹏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薛店镇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虽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经营家电维修、出售,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侯照鹏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算误工费9547.20元。(五)护理费:侯照鹏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侯照鹏的病情,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4798.16元。(六)残疾赔偿金:侯照鹏虽系农村居民,但依据侯照鹏提交新郑市公安局薛店镇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侯照鹏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侯照鹏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1400元。(九)交通费:侯照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侯照鹏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314.73元。
陕EX210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照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照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75314.73元。
陕EX210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照鹏各项损失共计59131.78元,下余鉴定费1400元,郝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1120元的赔偿责任。郝炜已支付侯照鹏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元折抵后下余458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侯照鹏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郝炜。鉴于侯照鹏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已由郝炜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郝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照鹏各项损失共计13325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郝炜保险金4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照鹏要求被告郝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侯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郝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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