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负责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有林,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王书盈,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宋明顺,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宋有林、王书盈、宋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有林、王书盈、宋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宋有林由王书盈、宋明顺担保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50000元,利率9.6%,2013年12月11日到期。宋有林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农行新郑支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宋有林、王书盈、宋明顺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有林、王书盈、宋明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农行新郑支行与宋有林、王书盈、宋明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宋有林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6%,2013年12月11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4.4%,由王书盈、宋明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宋有林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宋有林偿还了10000元本金,未偿还剩余本金4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王书盈、宋明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宋有林、王书盈、宋明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宋有林发放借款后,宋有林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书盈、宋明顺作为宋有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宋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书盈、宋明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有林追偿。 宋有林、王书盈、宋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有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书盈、宋明顺对被告宋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书盈、宋明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有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有林、王书盈、宋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