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AC160C号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郑某甲受伤,后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郑某甲、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邢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AC160C号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郑某甲受伤,后郑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1、2014年9月12日,邢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郑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许,他驾驶豫AC160C号轿车由新郑回龙王,以四五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水北调桥南五六十米处时,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左打了一下方向,他未及时踩住刹车,错误地踩住了油门,致使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他下车后赶紧拨打了“120”、“110”,急救车把伤者拉走了。 2、证人郑某某证实,2014年9月4日14时许,他驾驶着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哥哥郑某甲沿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时,不知道咋回事就被一辆轿车撞了,在医院醒来后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 3、证人郑某甲证实,2014年9月4日14时许,郑某甲乘坐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了伤,经医院抢无效于2014年9月9日20时40分死亡。 4、证人侯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邢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郑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邢某某到案经过。 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邢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邢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邢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郑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郑某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邢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邢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邢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鲁桂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