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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由新郑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0时许,在新郑市辛店镇辛店村老十字街南侧50米处,被告人白某酒后与被害人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白某用一块红砖砸伤苏某某的头部。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1、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11月26日到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白某家属于2014年12月5日代为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白某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3、被告人白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新郑市公安局刑事和解告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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