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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贺祥等人与杨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赵贺祥,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齐新亮,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赵英菊,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雷,男,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赵贺祥,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齐新亮,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赵英菊,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雷,男,198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建岑,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岑,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远,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诉被告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贺祥及原告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站波,被告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诉称,2014年2月7日,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从南阳购票上车乘坐杨雷驾驶的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去郑州,该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新郑市连环寨桥南处时,因杨雷车速过快,造成该车发生侧翻事故,致使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和其他乘车人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雷受雇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173.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雷辩称,杨雷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系豫R96166大客车的所有人,杨雷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系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雷为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垫付住院费共计3800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系豫R96166大客车的所有人,杨雷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系杨雷驾驶车辆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合情合理对本案进行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7时30分,杨雷驾驶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连环寨桥南处时,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贾晓东、李炳哲、闫林、赵贺祥、赵英菊、齐新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雷承担全部责任,贾晓东、李炳哲、闫林、赵贺祥、赵英菊、齐新亮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贺祥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赵贺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670.50元,出院医嘱为: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等。
事故发生后,齐新亮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左1-3)骨折、左侧肩关节盂骨折、左肩锁关节分离,长期医嘱单记载齐新亮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891.7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每月复查、休息不少于16周等。2014年4月2日,齐新亮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38.50元。
事故发生后,赵英菊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侧胸10、12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赵英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209.8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养4周、避免胸腰部屈曲活动、口服活血生骨药物巩固治疗、出院2周后复查、期间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等。2014年2月24日,赵英菊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50元。
2014年6月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齐新亮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新亮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齐新亮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30元。
2014年6月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英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英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赵英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310元。
另查明,1、赵贺祥与齐新亮系夫妻关系,赵英菊系赵贺祥与齐新亮之女;赵贺祥、赵英菊均系城镇居民,齐新亮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齐新亮与赵贺祥、赵英菊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工商行家属院2号楼3单元104号居住、生活;赵英菊事故发生前系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数位产品事业群职员;崔国兰(女,1941年3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系齐新亮之母,崔国兰共有齐新亮等子女2人。
2、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杨雷系该公司雇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杨雷为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分别垫付医疗费800元、2000元、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民委员会和新野县公安局上港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雷对事故的发生及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杨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杨雷给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虽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事故发生时,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系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受害人,故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R96166大型普通客车虽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作为受害人,在本案中直接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贺祥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70.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为90元。(四)误工费:赵贺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社会福利彩票销售业,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6天,可计误工费为477.36元。(五)交通费:赵贺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7.86元。
齐新亮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030.26元。齐新亮要求赔偿购买外固定支具价款2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且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730元,齐新亮将其计入鉴定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齐新亮的医疗费共计为6760.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营养费为435元。(四)误工费:齐新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社会福利彩票销售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齐新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58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齐新亮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10天,可计误工费为8751.60元。(五)护理费:齐新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齐新亮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可计护理费为4773.60元。(六)残疾赔偿金:齐新亮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齐新亮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崔国兰系齐新亮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齐新亮要求对崔国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齐新亮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9.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齐新亮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765.7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齐新亮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齐新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456.23元。
赵英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221.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误工费:赵英菊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系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数位产品事业群职员,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赵英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4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4091.12元。(五)护理费:赵英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6天,可计护理费为1272.96元。(六)交通费:赵英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05.38元。赵英菊要求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010元,但其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由此支出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的以上损失共计84479.47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杨雷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雷已支付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的赔偿款共计3800元已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各项损失共计8067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原告赵贺祥、齐新亮、赵英菊负担823元,由被告杨雷、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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