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0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军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时军华,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相识,于同年4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务琐事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造成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2014年8月8日双方因吃饭发生纠纷,次日原告外出未归,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但双方结婚时间短,愿意同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4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