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杜震麟,男,199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震麟诉被告艾树平、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震麟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坤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震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艾树平、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震麟诉称,2014年4月16日21时30分,艾树平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B129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监狱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杜震麟驾驶及所有的豫A669K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认定,艾树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669KR小型轿车经鉴定车损总值为251620元。经查,豫LB129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526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属侵权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30分,艾树平驾驶豫LB129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新郑监狱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杜震麟驾驶的豫A669K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豫A669KR小型轿车乘车人曹奇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07014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树平承担全部责任,杜震麟、曹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震麟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杜震麟的委托,对豫A669KR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51620元。 另查明,1、豫A669KR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杜震麟。 2、豫LB1298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艾树平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 杜震麟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鉴(2014)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669KR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2516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虽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鉴(2014)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书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620元。 豫LB129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杜震麟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50620元。 豫LB129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杜震麟各项损失共计250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震麟各项损失共计25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89元,由原告杜震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