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柳春锋,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洪亮,男,1962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吴小冰,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春锋诉被告郭洪亮、吴小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柳春锋撤诉。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