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99号 原告李国杰,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永峰,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银山,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李国杰诉被告司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杰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峰、被告司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杰诉称,2014年8月20日,司银山因做生意,向李国杰借钱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期限,到期后本息结清。李国杰将现金给付司银山后,司银山向李国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李国杰向司银山多次催要无果,故李国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银山立即偿还李国杰借款20万元整,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司银山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按月息6分支付的利息,已经支付李国杰2.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司银山向李国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李国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三分。” 司银山申请证人卢建宏出庭作证,证明约定6分利息,当时从20万元借款中直接扣除了1.2万元,后来又支付李国杰1.2万元,最初的借条约定利息六分,后来撕毁,又重新打了本案中的借条。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司银山自2014年8月20日向李国杰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李国杰与司银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司银山经李国杰催要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李国杰要求司银山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李国杰与司银山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三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司银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司银山主张双方约定利息6分,李国杰向其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1.2万元利息,另支付利息1.2万元的事实,仅有卢建宏证言予以证明,且卢建宏陈述其并未在现场,系听说此事,司银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司银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