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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根楼与马付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10号 原告师根楼,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付军,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郭喜妮,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10号
原告师根楼,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付军,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郭喜妮,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师根楼诉被告马付军、郭喜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根楼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马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喜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根楼诉称,2014年5月15日19时,马付军驾驶豫A9XA80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王乡二甲张村公路由东向西左拐上新椿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秦金保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师根楼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付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9XA80小型轿车车主为郭喜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师根楼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56.58元。
被告马付军辩称,郭喜妮系豫A9XA8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马付军与郭喜妮系夫妻关系。豫A9XA8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师根楼诉请的各项损失包含诉讼费均应由该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马付军为师根楼垫付医疗费共计1500元。对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付军未保护现场有异议,事发后马付军报了警,因为不知道保险报案服务电话,事发地点离家近,马付军回家拿保险单后返回事故现场,不存在未保护现场。
被告郭喜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有权对师根楼的损失重新核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做出相应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受害人应当依据其损失比例合理分配交强险的相关责任限额。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付军未保护现场,如果存在肇事逃逸、故意破坏现场的情形,商业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马付军驾驶豫A9XA80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王乡二甲张村公路由东向西左拐上新椿公路时,与沿新椿公路由南向北秦金保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秦金保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师根楼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付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金保、师根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师根楼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眼脸挫裂伤、多处皮肤擦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师根楼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761.0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1、师根楼系农村居民。秦金保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由马付军同村人报的警,之后马付军把车辆留在事故现场自行回家拿保险单,他返回不久交警和120急救车就赶到了。
2、郭喜妮系豫A9XA8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马付军系郭喜妮之夫。豫A9XA8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马付军为师根楼垫付医疗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郭喜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付军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师根楼、秦金保受伤均存在过错,马付军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秦金保、师根楼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师根楼要求郭喜妮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喜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师根楼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761.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营养费为255元。(四)误工费:师根楼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师根楼出院后误工日酌定为15天,住院17天,共计32天,可计误工费为2144.32元。(五)护理费:师根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7天,可计护理费为1352.52元。(六)交通费:师根楼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22.90元。
豫A9XA8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师根楼、秦金保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师根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师根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96.84元,不足部分为2926.06元。
豫A9XA8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师根楼各项损失共计2926.06元。鉴于师根楼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马付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付军已支付师根楼的赔偿款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师根楼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马付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根楼各项损失共计87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马付军保险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师根楼要求被告马付军、郭喜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师根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师根楼负担8元,由被告马付军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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