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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10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10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孟某某与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2005年4月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育一子郭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更好的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孟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致使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子由郭某某抚养,抚养费郭某某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现在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小,如果把孩子的抚养费拿出来,再说离婚的事。
经审理查明,孟某某与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05年4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6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现跟随郭某某生活。现孟某某以婚前对郭某某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孟某某以婚前对郭某某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同郭某某离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瑞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小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