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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和与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赵中和,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东亮,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赵中和,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东亮,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中和诉被告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和诉称,原告1962年高中毕业被当时的城关政府安排到胡庄学校教书;1965年6月被新郑县委选拔到中牟社教工作;社教停止回来后,城关党委政府把原告留用到城关乡抓教育工作;1978年5月,城关党委让原告回胡庄组建重点中学任教至1981年11月;因县、乡党委对农村“三类队”整顿,城关党委政府又把原告选派到端庄村任党支部书记至1987年初;根据干部人事改革聘任制,城关党委政府把原告选聘到城关乡信访办工作到1999年7月。此时原告已57岁,因当时机关超编整顿,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时任领导以年龄大为由让原告先回家等候安排,后因领导变动,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合理安排,也未给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等待遇。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同工应同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81年至1999年工资差额148000元,并按现在平均工资水平支付养老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被告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当时在城关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属临时雇佣,原、被告没有建立任何雇佣和聘用合同,原告不属于城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1999年城关乡人民政府按照新郑市“双减”的要求,一次性清退临时人员25名,原告是清退的临时人员之一;没有任何领导承诺给予解决公职和职工工资。二、原告现已71岁,其于1999年离开城关乡人民政府,至今已14年之久,早已超出所争议的劳动报酬诉讼时效。三、原告曾任20年民师,已按政策规定范围内解决。四、类似原告的情况,都未解决,也没有法律法规、政策及文件规定,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已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五、原告搜集的曾在被告处当过主要负责人的领导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雇佣期间在乡政府工作过,这些领导退休后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所诉的享受劳动报酬和养老金、医疗费等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中和1962年至1965年期间在新郑市城关乡胡庄中学从事教学,后到中牟参加社教工作,社教工作因文化大革命停止后到城关乡从事教育专干工作,1978年回到胡庄中学教学,1981年底到城关乡端庄村任村支部书记,1987年到城关乡信访办工作至1999年。期间,赵中和一直未办理正式招录手续,不属于正式的在编人员。1999年6月26日,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下发《中共城关乡委员会、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精减机关工作机构、裁减工作人员实施方案》(新城发(1999)39号)文件,该文件显示,赵中和属清退的25名临时人员之一。赵中和从1999年7月开始不再到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工作。
2011年9月29日,赵中和以“其1962年至1999年一直在城关乡从事教育、村支部书记及信访工作,1999年被清退回家(属临时工),要求解决相关待遇”为由进行信访。2011年12月15日,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认为:信访人赵中和在城关乡从事教育、村支部书记和信访工作期间,属于临时工,每月付给有工资,其反映要求待遇问题,无政策依据,无法给予解决。赵中和不同意该处理意见。2012年3月9日,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再次对赵中和的信访作出处理意见,认为:赵中和反映要求待遇问题,无政策依据,无法给予解决,只能从民政上每月给予适当的补助。赵中和不同意该处理意见,请求复查。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为:信访人赵中和1962年至1999年先后在城关乡从事教育、村支部书记、信访工作等,期间一直未办理正式的招录手续,不属于正式在编人员;信访人在1999年6月26日被清退回家,与用人单位(城关乡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信访人也没有办理转为干部的审批手续,不符合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的条件,要求按干部身份解决养老统筹并办理退休手续,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维持处理意见。赵中和不服该复查意见,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该委员会经审查于2012年7月2日作出郑政信复(2012)27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认为:信访人于1962年至1999年先后在城关乡从事教育、村支部书记、信访工作等;期间属于城关乡招用的临时人员,一直未办理正式的招录手续,不属于正式在编人员;1999年6月26日,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根据新郑市委市政府《关于精减乡镇不在编人员和减少村级补贴人员的实施意见》(新发(1999)15号)、新郑市人事劳动局《关于乡镇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人员分流的实施意见》(新人劳字(1999)61号)、城关乡《关于精减机关不在编人员和减少村级享受补贴人员的实施意见》(新城发(1999)34号),制定了《中共城关乡委员会、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精减机关工作机构、裁减工作人员实施方案》(新城发(1999)39号),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信访人以临时人员身份被清退回家;信访人不是正式在编人员,也不是干部身份,现要求按干部身份为其解决养老统筹并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决定维持复查意见;如信访人家庭生活困难,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救助;新郑市做好信访人的解释和稳定工作;此决定为该信访事项的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后赵中和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2年7月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中和不服该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中共新郑市城关乡委员会文件(新城发(1999)39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新郑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在对赵中和信访事项处理结论中均查明赵中和1962年至1999年期间先后在城关乡从事教育、村支部书记、信访工作等,与赵中和在诉状中陈述的工作经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级政府同时确认赵中和工作期间未办理正式的招录手续,不属于正式在编人员,亦不是干部身份,而是属于城关乡招用的临时人员。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依据新郑市委市政府、新郑市人事劳动局文件精神于1999年将该乡25名临时人员清退,赵中和在诉状中亦陈述其1999年7月不再到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工作。因此,本案纠纷是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和政策进行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中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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