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毕春辉,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贾磊,男,1989年4月6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明合,男,1952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春辉、贾磊诉被告罗明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辉、贾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春辉、贾磊诉称,2014年2月11日22时05分许,被告罗明合驾驶豫PK9310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行驶至郑新快速道由西向东左拐时,与沿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玉兴驾驶的豫AJ838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毕春辉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罗明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兴、毕春辉无责任。经查,豫PK9310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事发至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毕春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710元;赔偿原告贾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共计55545元。 被告罗明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事故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如查证属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毕春辉医疗费票据中的材料费12446.91元有异议,按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国产材料的费用。毕春辉在2014年2月1日已经离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1日,毕春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收入、生活地在城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2时5分,罗明合驾驶豫PK9310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行驶至郑新快速道由西向东左拐时,与沿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玉兴驾驶的豫AJ838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豫AJ838J小型轿车乘车人毕春辉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合承担全部责任,刘玉兴、毕春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磊支付抢险施救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毕春辉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毕春辉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7632.91元,出院医嘱为:逐步功能练习、建议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门诊复诊。 豫AJ838J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贾磊。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贾磊的委托,对豫AJ838J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0045元(含钣金、喷漆、拆装、电工及材料费)。贾磊支付评估费2400元。 2014年7月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毕春辉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春辉因交通事故右肘部损伤,至右肱骨下段斜行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另查明,1、毕春辉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9月9日开始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事业群)工作,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事业群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毕春辉于2014年2月1日离职,住房公积金转移/提取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之后;毕春辉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592.72元/月。 2、豫PK9310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事业群薪资单、银行转账工资流水单、离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罗明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罗明合对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损坏毕春辉受伤均存在过错,罗明合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毕春辉、贾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毕春辉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7632.91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毕春辉医疗费中的材料费12446.91元提出异议,并辩称其只应赔偿国产材料的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营养费为360元。(四)误工费:毕春辉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薪资单、银行转账工资流水单、离职证明可以证明毕春辉事故发生前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2592.72元/月,毕春辉虽于2014年2月1日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离职,但其尚有住房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需要办理,其请求按照86.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毕春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66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毕春辉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10368元。(五)护理费:毕春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4天,可计护理费为1909.44元。(六)残疾赔偿金:毕春辉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薪资单、银行转账工资流水单、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毕春辉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毕春辉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毕春辉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毕春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086.41元。毕春辉请求赔偿鉴定费708.4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贾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J838J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5004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贾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240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445元。 豫PK9310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毕春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毕春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373.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磊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毕春辉、贾磊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8712.91元、53445元。 豫PK9310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24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毕春辉各项损失共计18712.91元,赔偿贾磊各项损失共计51045元,贾磊下余鉴定费2400元,罗明合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春辉各项损失共计9008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磊各项损失共计5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明合应当赔偿原告贾磊评估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毕春辉、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毕春辉、贾磊负担104元,由被告罗明合负担3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