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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37号 原告刘爱云,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宇,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爱云的丈夫。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37号

原告刘爱云,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凌宇,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爱云的丈夫。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卫,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爱云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孙晓歌驾驶豫A1XY16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爱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与沿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晓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晓歌驾驶的豫A1XY1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较高,我公司最多赔偿6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晓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处方,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第3组是登封市益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嵩阳路嵩山大厦药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外购药花费232元;第4组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00元;第5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0元;第6组是登封市区第三初中和登封市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和《登封市区第三初中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证明原告的绩效工资损失大约为3895元;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孙晓歌驾驶豫A1XY16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爱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与沿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爱云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爱云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晓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爱云受伤后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186.84元,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两周,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原告刘爱云出院后根据医嘱购买药物花费232元。

另查明:1、原告刘爱云系登封市区第三初中教师,根据该校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规定,原告刘爱云因交通事故请假超过三个月,取消2014年下半年绩效工资约3895元;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091元(79.56元/天);3、孙晓歌驾驶的豫A1XY1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4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费3895元、护理费556.92元(79.56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68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65.76元。

孙晓歌驾驶的豫A1XY1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刘爱云的损失9065.7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云各项损失共计9065.76元;

二、驳回原告刘爱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爱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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