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93号 原告刘书奇,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炎庆,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书奇诉被告郭炎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奇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风、被告郭炎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太和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少林路由东向西路行驶的被告郭炎庆驾驶的豫AR346F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炎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炎庆驾驶的豫AR346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郭炎庆辩称,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承担30%。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2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第3组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4组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告成煤矿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告成镇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告成煤矿的正式职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第5组是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需提供纳税证明以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炎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郭炎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20分许,原告刘书奇驾驶未悬挂豫ASP683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太和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少林路由东向西路行驶的被告郭炎庆驾驶的豫AR346F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书奇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书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炎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书奇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7849.24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书奇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刘书奇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告成煤矿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3.93元;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3、被告郭炎庆驾驶的豫AR346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郭炎庆已支付原告刘书奇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78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11432.3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3个月,103.93元/天×110天)、护理费1591.2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56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868.8元。 被告郭炎庆驾驶的豫AR346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8749.2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63119.5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奇73119.56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749.24元,被告郭炎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30%的比例承担2624.7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元,被告郭炎庆应当再支付原告刘书奇2224.77元。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奇73119.56元; 二、被告郭炎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奇2224.77元; 三、驳回原告刘书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刘书奇承担150元,由被告郭炎庆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