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72号 原告刘志伦,男,汉族,1952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保森,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玉敏,男,汉族,1970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生。 被告登封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银河,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东华,女,汉族,1974年1月28日生,系该院医患办科长。 被告刘书亮,男,汉族,1983年1月3日生。 原告刘志伦诉被告蔡玉敏、登封市中医院、刘书亮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森、被告蔡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登封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营、崔东华、被告刘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伦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蔡玉敏工作单位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优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井下干活,被风道的风门打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玉敏把原告送到被告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日天。与此同时,被告登封市中医院错误地将原告刘志伦的姓名及家庭住址登记为“景林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登封市中医院0110113005号病历虚假;2、依法确认2011年3月29日因工受伤,入住登封市中医院至2011年5月2日的患者是原告刘志伦。 被告蔡玉敏答辩称:原告在矿井下工作受伤,受伤后被其他人送至中医院,后来蔡玉敏才去医院看他。 被告登封市中医院答辩称:医院没有原告病历,诉状所说病历是景林庆的名字,没有刘志伦的住院记录,该病历也没有刘志伦的签字,只有刘书亮和景林庆的签字。入院记录由刘书亮签字并承诺所有病史都由家属提供,若由此引发争议与事实不符的不利后果由本人及家属自愿承担;手术自愿书中由患者景林庆签字,家属签字是由刘书亮签字,与患者关系显示为父子;术前访视单由病人景林庆本人签字;麻醉知情同意书中是由景林庆签字;医患沟通记录由患者本人和家属刘书亮签字,显示关系为父子;临时医嘱单第二页最后一行出院医嘱由景林庆本人签字,据此证明住院人是景林庆不是刘志伦的事实;医院病历显示第一次入院记录中显示景林庆在家推独轮车时受伤,车子歪倒砸伤左前臂……经门诊摄片检查后见左尺挠骨粉碎性骨折,遂入住我科。由此可见原告诉状所称受伤原因与其提供的病历不符,因此该病历应为景林庆而非刘志伦。 被告刘书亮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刘志伦与被告刘书亮系父子关系。第二组证据,(2012)登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3)郑民三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志伦工作、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第三组证据,病历及X光片,证明被告登封市中医院将患者刘志伦登记为景林庆、将刘书亮与景林庆登记为父子关系均属虚假。第四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志伦工作、受伤的时间地点。 被告蔡玉敏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病历上所写的是景林庆的名字,跟原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两证人证言虚假,不符合事实。 被告登封市中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点,对提交的三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的0110113005号病历是景林庆住院的病历,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医患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登封市中医院的起诉;第二点,证据不真实不可信,0110113005号病历的来源不合法,属伪造,经查中医院的病历复印记载只有保险公司和登封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复印过,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人复印过该病历。对第四组证据,同意蔡玉敏的质证意见,两证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书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登封市中医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0110113005号病历一份,证明该病历是景林庆的,并且保险公司也已经赔偿,整个病历中也都是景林庆的签名。 原告对被告登封市中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中的入院记录有异议,患者刘志伦不知道;手术自愿书虚假,患者签字是被告中医院伪造;术前访视单、麻醉知情同意书、第一次医患沟通记录、临时医嘱均系院方伪造,既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不是景林庆本人所签。 被告蔡玉敏对被告登封市中医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刘书亮对被告登封市中医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病历中景林庆与我父亲字体不符,但病历确实是原告的。 被告蔡玉敏、刘书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被告蔡玉敏、刘书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所提交病历,经与被告所提交病历原件比对,与病历原件相一致;对X光照片,与病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两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刘志伦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优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下井干活时,被风门打伤。时任采煤队长蔡玉卿及其他工友一起将其送至被告登封市中医院诊疗,送其入院的工友协助办理原告刘志伦住院手续时,将“刘志伦”登记为“景林庆”,且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均登记为景林庆信息,联系人姓名登记为“刘书亮”,与病患“景林庆”关系显示为“父子”。病历中,骨一科第1次入院记录的现病史称“景林庆在家推独轮车时,车子歪倒砸伤左前臂”等内容,系其工友陈述,被告刘书亮在签名处签名。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相关工作人员称呼其“景林庆”,病历签名处均由原告本人自行书写“景林庆”,家属签名处系被告刘书亮书写。庭审后,本庭通知“景林庆”主治医师赵中强指认患者,该医师见到原告后称呼其为“景林庆”,明确指认原告确为当时入院治疗的患者,0110113005号病历为该患者的病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前对被告蔡玉敏本人的调查及主治医师赵中强对原告的指认,足以证明原告当时确为因工受伤,入院治疗的是原告刘志伦而非“景林庆”,原告刘志伦作为实际患者,其与被告登封市中医院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因住院病历中的姓名错误而无效,原、被告间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2011年3月29日因工受伤入住登封市中医院至2011年5月2日的患者是原告刘志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0110113005号病历如实反映了被告中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具有真实客观性,并非虚假病历,且原告刘志伦、被告刘书亮当庭自认病历中患者、家属签名处,均由两人所签,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0110113005号病历虚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志伦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2日因工受伤入住登封市中医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志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 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海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