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刘东林,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爱国,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桂珍,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刘东林诉被告杜爱国、第三人张桂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杜爱国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林诉称,2002年初,原告与南侧二位土地使用权相邻人刘玉花、冯少阳共同委托第三人张桂珍建房,并约定待房子竣工后张桂珍将约定的套房无偿交付给原告及其邻居。2004年上半年工程完工,因张桂珍与被告杜爱国有经济纠纷,张桂珍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属于原告的房子借给了被告杜爱国居住。原告让被告杜爱国腾房,被告杜爱国拒不腾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请求判决:1、被告杜爱国立即搬离位于登封市颍河路中段颍河小区西侧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北户的房屋;2、被告杜爱国支付原告自2004年以来的房租共计35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东林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刘东林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或房产证,其提供的用地许可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不能证明原告刘东林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原告刘东林所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东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