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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军与潘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89号 原告王定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懋伟,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定军诉被告潘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89号

原告王定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懋伟,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定军诉被告潘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军、被告潘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潘懋伟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元,用期两年。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支付200元利息,及2012年6月3日支付500元利息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现金2000元及剩余利息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懋伟辩称,其根本不欠原告钱,更谈不上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潘懋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潘懋伟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懋伟认为该借条是伪造的,上面的字不是被告所写,且被告打欠条都会按指印,这个条子上面没有指印,系原告伪造。

被告潘懋伟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印证被告潘懋伟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日被告潘懋伟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还款1000元后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曾经还款三次,分别为600元、300元、100元,共计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潘懋伟偿还借款2000元,有借据为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元,剩余1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0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伪造,不是被告所写,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潘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定军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审 判 员  吕少阳

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