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学民与陈国彬、杨建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55号 原告王学民,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怀军,男,汉族,194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陈国彬,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杨建峰,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55号

原告王学民,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怀军,男,汉族,194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陈国彬,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杨建峰,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王学民诉被告陈国彬、杨建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彬、杨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嵩阳金田(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把架高压线路的工程发包给颍阳电管所杨建峰,杨建峰又转包给陈国彬(无资质、无能力),陈国彬让原告帮忙找些民工挖坑埋杆,日工资90元(口头约定)。原告共组织了14名民工(包括原告),全体民工共投入了46个工时,共计4140元。长期以来,原告和几个民工讨要工资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所组织的14位农民工工资41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提供两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嵩阳金田(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架高压线记工表,证明14位农民工劳动人数和被告欠的工资;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等14位农民工在嵩阳金田(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架高压线杆,至今二被告欠工资未支付的事实。

二被告既没有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架高压线记工表,因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等14位农民工的出工情况,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其各证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杨建峰承包嵩阳金田(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架高压线杆工程,而后又转包给无资质的陈国彬,陈国彬让王学民组织14名工人到嵩阳金田(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架高压线杆,双方约定每人每月工资90元,于是,王学民组织高怀有、高怀宾、郑怀川(包括王学民本人)等14位民工给被告陈国彬所承包的工程挖坑埋杆,共计投入46个工时,工资总计4140元。因原告王学民在工作中受伤,该工资被告陈国彬一直未付。后原告和其他几个民工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彬拖欠原告等14位民工工资报酬414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峰负清偿责任,因被告杨建峰将其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陈国彬,本身存在过错,应与陈国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学民人民币4140元。

二、被告杨建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安晓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