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87号 原告王鹤,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王友和,男,194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祎,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 负责人冯贤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鹤、王友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王友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鹏、韩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17时45分许,王鹤驾驶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75公里+485米处行车道时与同方向超车道蔡育明驾驶的皖A0P03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李翠云死亡、刘玉洪受伤、皖A0P0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竺亦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41019432012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育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翠云、刘玉洪、竺亦丰、路产无责任。蔡育明驾驶的皖A0P0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二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有关事实;第3组是诊断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翠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以及豫A3F680车辆受损的情况;第4组是皖A0P030车辆的保险单,证明皖A0P030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5组是权利转让书,证明原告王鹤取得索赔豫A3F680车辆损失的权利。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7时45分许,王鹤驾驶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75公里+485米处行车道时与同方向超车道蔡玉明驾驶的皖A0P03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李翠兰死亡、原告刘玉洪受伤、皖A0P0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竺亦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41019432012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育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翠云、刘玉洪、竺亦丰、路产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22398.03元/年×13年)、车辆损失174332元,以上各项共计484485.39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蔡育明驾驶的皖A0P0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3、豫A3F68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将该车辆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王鹤。 本院认为,蔡育明驾驶的皖A0P0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484485.39元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2485.39元,因蔡育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计算,计111745.62元,超出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6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鹤、王友和1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王鹤、王友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