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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定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定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123375元的矿用物品一批,先预付总货款的60%,货到再付30%货款,剩余的10%货款作为质保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供应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额88120.01元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故原告向法庭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88120.01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履行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货物的事实;第三组,对帐函,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88120.01元货款未付予以认可。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对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123375元的矿用物资一批,其中:⑴用户接入模块一块,单价为11340元;⑵矿区接入路由器一组,价款分别为14700元、10500元和1575元;⑶矿区接入交换机一台,单价为17850元;⑷视频编码器一台,单价为10710元;⑸矿区视频分配器一台,单价为630元;⑹管理终端一台,单价为4830元;⑺机柜一台,单价为4725元;⑻UPS一台,单价为6090元;⑼N/A附材一批,价款为3675元;⑽联网软件一批,价款为19950元;⑾系统集成一组,价款为16800元,总计货款为12337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予付总货款的60%,货到再付30%,剩余的10%货款作为质保金。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8120.01元未付,被告对所欠金额表示认可,并在对帐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印章。后被告一直不付原告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20.0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120.0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2月3日起到判定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河南国电能源东祥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曹学军

审判员  梁新乾

审判员  蒋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琳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