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李银恋,女,汉族,1959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2009年9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彦丽,女,汉族,1986年1月11日生,系原告任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章,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子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东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银恋、任某某诉被告朱云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恋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鑫、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帅、被告朱云章、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豫、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朱云章驾驶豫A286UW小型客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唐庄乡张村路段时,与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范进良驾驶的无号牌宗申ZS110-6型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范进良及摩托车乘坐的原告李银恋、任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59201401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云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进良及二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银恋、任某某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李银恋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任某某被诊断为口腔额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被告朱云章是事故车辆豫A286UW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被告朱云章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李银恋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其误工费。 原告李银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被告朱云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登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二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银恋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5天;原告任某某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三)李银恋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请假条、现金发放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任文峰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现金发放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银恋月工资3000元,任文峰月工资3500元,原告李银恋住院期间由任文峰护理;(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系未成年人,王彦丽为其法定代理人;(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朱云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落款不清晰,陪护应由专门鉴定机构鉴定;对第(三)组证据中李银恋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李银恋的工作无单位法人证明,不能证明劳务关系存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云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银恋的医疗费为8804.5元,任某某的医疗费为1585.12元,均为被告朱云章垫付。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因陪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原告李银恋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证明出具时间不符合常理,且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需一人陪护,故该陪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禁止负重下地活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休息1个月;对原告李银恋的劳动关系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现金发放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银恋与郑州坚久商贸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根据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朱云章驾驶豫A286UW小型客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唐庄乡张村路段时,与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范进良驾驶的无号牌宗申ZS110-6型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范进良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李银恋、任某某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59201401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云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银恋及任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银恋、任某某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李银恋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8804.5元,原告任某某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585.12元,上述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朱云章支付。因赔偿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记车主为朱云章的豫A286U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10万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云章驾驶豫A286UW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朱云章所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389.62元后,原告李银恋的具体损失为:1、护理费,因原告李银恋提供护理人员任文峰工资为3500元/月,每天为116.67元,计4200.12元(116.67×36);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1080元(30×36);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540元(15×36);4、误工费,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每天为100元,计6600元(100×[36+30]);5、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820.12元。原告任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计238.68元(79.56×3);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90元(30×3);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45元(15×3);以上共计373.6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3193.8元。被告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438.8元(4200.12+6600+400+238.68),剩余17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银恋、任某某诉求3万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恋、任某某人民币1143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恋、任某某人民币1755元; 三、驳回原告李银恋、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银恋、任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少阳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王骁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