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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德与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17号 原告李云德,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生。 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正,男,汉族,1961年12月22日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云德诉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17号

原告李云德,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生。

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正,男,汉族,1961年12月22日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云德诉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德、被告众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德诉称,2009年3月份经正式招工,原告进入众诚商贸公司上班,具体工作为办公室主任,2011年2月14日公司破产,同年5月15日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定义务,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但被告却视职工利益为儿戏。为此,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5492.5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3、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诚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李云德是被告职工,被告同意按照仲裁书裁决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义务。

原告李云德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众诚商贸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2)10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应按仲裁裁决内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3、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为原告交有养老保险;4、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的(2013)登执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众诚商贸公司对原告李云德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众诚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云德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德原系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后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河南颂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2月11日被告众诚商贸公司成立后,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众诚商贸公司,2011年2月被告禁止公司职工进厂,2012年3月5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做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2)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限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5492.5元;2、限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中已缴纳的部分除外,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众诚商贸公司认可其与原告李云德从200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也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关于赔偿金的支付,被告也同意按仲裁书的裁决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5492.5元(3873.13元×2个月×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其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同意按仲裁书的裁决内容承担义务,关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可仍按原仲裁裁决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德人民币15492.5元;

二、驳回原告李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