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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孝群与周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30号 原告李孝群(又名李霞),女,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双喜,男,汉族,1964年4月2日生。 原告李孝群诉被告周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30号

原告李孝群(又名李霞),女,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双喜,男,汉族,1964年4月2日生。

原告李孝群诉被告周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群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19日、2007年9月1日及2007年9月5日,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用款期限未约定或定为工程完工时偿还,但工程完工时被告却以工程亏损为由请求延长三个月,然而届时仍没有偿还,此后原告一直讨要,被告推脱未还,故而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双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王霞介绍,由被告为原告盖房,原告负责协调四邻关系。房屋盖成后,第一、二层属于原告,其他房屋属于被告。被告指派王霞负责工地管理。后房子盖至第三层时,原告与被告弟弟结婚。为免发生纠纷,原、被告和王霞、李彬共同商定将盖房合同转给李彬,由李彬负责盖房。房屋盖至第五层时,原告应给李彬5万元。但房屋盖至第5层时,因四邻纠纷和城建问题,工程停工。原告以协调关系需要用钱为由,让被告打了5万元的条子。10万元的欠条是被告做工程的贷款,原告说给被告还了,被告就给原告打了10万元的欠条。第三张条是因为原告说前两张条丢了,被告又给原告补的条子。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9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5日书写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三张借条都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收到一分钱。

被告周双喜向法庭举证有:2007年8月9日李霞、周双喜、李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已明确注明,包括被告在内欠原告35万元,余款15万元是替被告还10万元。因此符合打10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说该协议证明债务已经结清,是被告的主观臆断。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李霞、周双喜、李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甲方李霞,乙方周双喜,丙方李彬,约定:“一、乙、丙双方在甲方土地开发家属楼一栋共5层,除原协议一二层归甲方所有,三至五层作价为50万元整(伍拾万元)交与甲方。二、扣除乙、丙双方原欠甲方35万元(叁拾伍万元)借款,余款15万元整(拾伍万元)甲方替周双喜还原欠李根记10万元(拾万元),余5万元(伍万元)付给丙方。……五、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把乙、丙双方以前所签借款手续交于双方。”200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霞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用释小龙武校东隔垟工地东1栋楼工程抵扣如到时不给用东单元一楼一户抵押。借款人周双喜2007年8月19日”。200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霞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周双喜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霞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房完全竣工还借款人周双喜2007年9月1日”。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30万元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提供有三张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条的形成过程并非原告所称,而是先有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又有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因原告称前两张借条丢了,故又经原告要求才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总条。但经审理查明,10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07年9月1日,5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07年9月5日,15万元的借条时间早于另两张借条为2007年8月19日,被告的辩称逻辑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李彬三人于2007年8月9日对之间盖房各事项进行了约定,之间的借款手续都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和李彬,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均在三人签订协议之后,不能证明其辩称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显示房完全竣工还,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条还款期已到,故对该5万元借款,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孝群支付欠款2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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