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018号 原告术长海,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丽,女,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栗战文,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职工。 原告术长海诉被告陈晓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术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告陈晓丽、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10时许,原告驾驶豫AZA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3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路段时,与被告陈晓丽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路上的豫AC981U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丽驾驶的豫AC981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晓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项目及数额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10组证据:第1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2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晓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3组是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5元;第4组是(2013)登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将被告陈晓丽驾驶的车辆予以查封;第5组是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第6组是劳动合同和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该公司从事井下工作;第7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8组是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9组是鉴定费票据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15元;第10组是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工资表应按照其实发工资计算,每天工资为101元;第6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应提供相关证件予以佐证;对第7组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伤残标准;第9组鉴定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第10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 被告陈晓丽的质证意见:医疗费过高,要求提供清单核实;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晓丽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第2组是预交款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 原告术长海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证据。 原告术长海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陈晓丽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0时许,原告术长海驾驶豫AZA8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3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路段时,与被告陈晓丽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路上的豫AC981U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术长海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术长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2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误工费11356.8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2个月,118.3元/天×96天)、护理费2502元(69.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408852.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435元,以上各项共计82079.15元。 另查明:原告术长海系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8.3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被告陈晓丽驾驶的豫AC981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晓丽已垫付原告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晓丽驾驶的豫AC981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82079.1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900.11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9744.0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43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术长海70179.04元(10000元+59744.04元+435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900.11元,应按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因被告陈晓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计算,计5950.05元,被告陈晓丽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陈晓丽应当再支付原告4450.05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术长海各项损失共计70179.04元; 二、被告陈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术长海各项损失共计4450.05元; 三、驳回原术长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780元,评估费11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015元,由原告术长海承担215元,由被告陈晓丽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