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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辉与胡黎明、唐振杰、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82号 原告张建辉,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黎明,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唐振杰,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系登封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82号

原告张建辉,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黎明,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唐振杰,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系登封市电信局职工。

被告王海,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张建辉诉被告胡黎明、唐振杰、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辉的委托代理人韩志辉、被告唐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黎明、王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建辉与被告唐振杰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经被告唐振杰介绍,被告胡黎明、唐振杰、王海共同与原告张建辉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胡黎明从原告张建辉处借用现金40万元,月利率二分五,每个月的月初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胡黎明提供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守敬路交叉口北500米登封市区京都紫华商务会馆作为担保。另外被告唐振杰、王海自愿为被告胡黎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王海提供位于郑州市区长江路128号51号楼15层98号亚星小区的房产为被告胡黎明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黎明交付了借款,被告胡黎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黎明仅偿还了原告张建辉20万元本金和利息,对剩余的20万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胡黎明却一直拖着不还。当原告要求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二担保人也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不还,故而成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黎明偿还原告张建辉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唐振杰、王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唐振杰辩称:我是介绍胡黎明借原告张建辉的钱,担保人是王海,王海用其房产抵押作为担保,胡黎明用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守敬路交叉口北500米京都紫华商务会馆作为担保,我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

被告胡黎明、王海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建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第一组1、被告胡黎明为原告张建辉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数额及日期;2、三被告与原告张建辉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及被告王海抵押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建辉与被告胡黎明借款4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二分五,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同时被告胡黎明以自己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守敬路交叉口北500米的“登封市区京都紫华商务会馆”作担保,担保人唐振杰、王海愿为本次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王海还以自己位于郑州市区长江路128号51号楼15层98号亚星小区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二担保人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被告胡黎明提供担保的登封市区京都紫华商务会馆企业基本信息及负责人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胡黎明提供担保的企业负责人至今没有变更且仍在经营。

被告唐振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唐振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胡黎明、王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唐振杰也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经被告唐振杰介绍,被告胡黎明、唐振杰、王海共同与原告张建辉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胡黎明从原告张建辉处借用现金40万元,月利率25‰,每个月的月初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胡黎明提供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守敬路交叉口北500米登封市区京都紫华商务会馆作为担保。另外被告唐振杰、王海自愿为被告胡黎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王海提供位于郑州市区长江路128号51号楼15层98号亚星小区的房产为被告胡黎明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黎明交付了借款,被告胡黎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黎明仅偿还原告张建辉了20万元本金和利息,对剩余的20万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胡黎明却一直拖着不还。当原告要求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二担保人也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不还,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胡黎明虽提供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守敬路交叉口北500米登封市区京都紫花商务会馆的担保,被告王海提供位于郑州市区长江路128号51号楼15层98号亚星小区的房产为被告胡黎明提供的担保,各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85%(年利率)。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1日由被告唐振杰、王海提供担保,被告胡黎明给原告张建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张建辉与被告胡黎明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后被告胡黎明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之前利息,剩余的20万元被告胡黎明也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黎明偿还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25‰的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振杰、王海作为保证人,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对该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振杰辩称的担保人是王海,王海用其房产抵押作为担保,胡黎明用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守敬路交叉口北500米京都紫华商务会馆作为担保,自己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的辩称理由,由于被告唐振杰在借款抵押协议担保方签字应为担保人,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唐振杰、王海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黎明、唐振杰、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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