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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富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376号 原告岳富涛,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376号

原告岳富涛,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富涛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富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顺道、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6时20分许,梁艳涛驾驶豫A2055H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白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高白线交叉口,与沿高白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隆鑫LX110-4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艳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96841.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项目及数额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梁艳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艳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入井证、一卡通、工资存折及银行卡、被扶养人的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郑煤集团马池煤矿采煤队工作,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还需6000元,需要原告扶养的有4人;第3组是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二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无异议,住院时间为28天;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有直接关联性,对原告的医疗费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承担;入井证、一卡通、工资存折及银行卡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交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才能核实被抚养人的人数,以及扶养人的人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未体现出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收入情况,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标准计算,即2012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611元,误工时间建议参照120天。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6时20分许,梁艳涛驾驶豫A2055H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白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高白线交叉口,与沿高白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岳富涛驾驶的无号牌隆鑫LX110-4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岳富涛及摩托车乘车人钟国安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艳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富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国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岳富涛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0198.15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富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

另查明:1、原告岳富涛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岳富涛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岳拴紧(64岁,4个子女)、母亲宋二妮(64岁、4个子女)、次子岳如华(8岁);3、2013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899元(153.15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豫A2055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原告岳富涛与梁艳涛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岳富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1498.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19603.2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100天,153.15元/天×128天)、护理费2227.68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56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5元(5627.73元/年×10%×(16年÷4人+16年÷4人+10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8201.14元。

豫A2055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48758.15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计79442.99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富涛89442.99元。原告岳富涛与梁艳涛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6841.22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富涛89442.99元;

二、驳回原告岳富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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