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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俊朝与宋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71号 原告宋俊朝,又名宋圈,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生。 被告宋少勋,又名宋伟勋,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生。 原告宋俊朝诉被告宋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71号

原告宋俊朝,又名宋圈,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生。

被告宋少勋,又名宋伟勋,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生。

原告宋俊朝诉被告宋少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少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约定用期5个月,利息为每月每元3分,2003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7000元,利息为每元每月3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

原告向法庭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03年7月20日和2003年11月11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宋少勋借原告宋俊朝57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06年10月1日被告宋伟勋写的条子一张,证明原告在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第三组证据2007年2月27日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宋少勋期间曾还原告1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证人杨圈发与宋武涛出庭作证及杨圈发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3分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和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有效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条子,因其只有“今晚说事”四字,并不能证明是说什么事,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杨圈发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从杨圈发那里借了20000元及利息是三分,并不能证明这两万元是借给了被告,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宋武涛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而且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三分,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和2003年11月11日被告宋少勋在原告处分别借了20000元和37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两张,2007年2月27日被告曾还过原告1000元,后来原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另查明,2003年7-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年利率为5.76℅。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6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每月每元三分的利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少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宋俊朝借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6℅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0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院判定还款之日止,37000元从2003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止,36000元从2007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宋少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