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志珍与马炎超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1809号 原告高志珍,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炎超,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高志珍诉被告马炎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1809号

原告高志珍,女,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炎超,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高志珍诉被告马炎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马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15时30分,原告以郑州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科技学校)的名义租用被告的豫AA2919号客车安排韩俊格、韩志坤、朱荣昌、王学军、杨小利等17人去科技学校参观报到,在返回登封途中至S316线49km+200m路段时与田俊超的豫K26238号货车相撞,致韩俊格、韩志坤、朱荣昌、王学军死亡,杨小利等人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五受害人及亲属诉至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900号、901号、902号、903号、904号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当事人各项费用共计4615006.6元,剩余660009.9元由被告承担,科技学校及原告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现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因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予支付,科技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原告承担了1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综上,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替被告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8张收据。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害人赔偿款共计1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5时30分,原告以郑州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科技学校)的名义租用被告的豫AA2919号客车安排韩俊格、韩志坤、朱荣昌、王学军、杨小利等17人去科技学校参观报到,在返回登封途中至S316线49km+200m路段时与田俊超的豫K26238号货车相撞,致韩俊格、韩志坤、朱荣昌、王学军死亡,杨小利等人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五受害人及亲属诉至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900号、901号、902号、903号、904号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当事人各项费用共计4615006.6元,剩余660009.9元由被告承担,科技学校及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原告现承担了1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代表科技学校租用被告的车辆组织家长与学生到科技学校参观报到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营运证。

本院认为:从损害成因分析,被告作为直接责任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原告作为补充责任人,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中,但其仅仅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即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原因力。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全部损害,但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法律后果,而原告的不作为不可能单独致害,只是创造了致害条件。因此,被告承担的是终局责任,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以消灭债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炎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志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炎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高韶峰

人民陪审员  范中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