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黄久冬,女,成年,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武乙涛,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久冬诉被告武乙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久冬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告武乙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武乙涛驾驶豫A036RG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36KM+400M路段,与由南向北沿207国道行驶至与西十里铺向西左转弯的王占朝驾驶的无号牌大阳DY110ZH-12A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石宏度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乙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宏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武乙涛驾驶的豫A036R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武乙涛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武乙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4242.32元,因伤情严重一直需护理的事实;第3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第4组是登封市少林寺罗汉院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属于登封市少林寺罗汉院的职工,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职工标准计算;第5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第6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00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已超过了误工年龄,所出具的工资表待法院核实后再决定是否赔付;若未达到工作一年以上,不认可;第5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6组交通费只认可300元。 被告武乙涛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被告武乙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乘车时间、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武乙涛驾驶豫A036RG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36KM+400M路段,与由南向北沿207国道行驶至与西十里铺向西左转弯的王占朝驾驶的无号牌大阳DY110ZH-12A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石宏度、原告黄久冬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乙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宏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久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久冬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久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取出内固定)约为6000元,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黄久冬的损失有:医疗费241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8205.7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8.89元/天×211天)、护理费1989元(79.56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768.17元。 另查明:1、原告黄久冬系登封市少林寺罗汉院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8.89元;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3、被告武乙涛驾驶的豫A036R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武乙涛驾驶的豫A036R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武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91768.17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31277.32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60490.85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490.85元。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1277.32元,被告武乙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30%的比例承担6383.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3364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久冬各项损失共计70490.85元,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元,余款60490.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久冬6383.2元; 三、驳回原告黄久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7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337元,由原告黄久冬承担337元,由被告武乙涛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