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46号 原告郭金旦,男,汉族,1955年12月10日生。 原告乔三妮,女,汉族,1961年8月10日生。 被告乔晓飞,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生。 原告郭金旦、乔三妮诉被告乔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旦、乔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晓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有三个儿子,虽然大儿子结婚时二原告没有出钱,但考虑到仅次子被告乔晓飞未上大学,为了公平,二原告在被告结婚时同意给被告2万元,但女方家里要5万元彩礼,后同意3万元彩礼,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为了向女方支付彩礼,和媒人李丙申一起在二原告家中,要求二原告再给1万元,二原告不同意,被告称该1万元是向二原告借的,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称自家人不必出具借条,并承诺结婚之后有钱就还,二原告就借别人了1万元给被告,后二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拖欠不还,作为被告的父母,本应一家和气,但是被告无端辱骂二原告,并声称二原告年老之后不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置父母亲情于不顾,严重伤害了二原告的感情,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晓飞辩称,结婚时给女方家2万元彩礼,钱是被告自己的钱,送彩礼和结婚时待客的钱是二原告出的,礼钱也是二原告收取的,二原告未出过其他钱,除待客外其他事都是被告办的。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李丙申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乔晓飞结婚时证人和被告一起找二原告借了1万元,证人要求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称一家人不用写,结婚后有钱了就还,被告就没出具借条,后证人和被告一起把1万元交给了女方父母。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认为被告乔晓飞结婚时因送彩礼借其1万元钱,未开庭前本院经询问,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开庭时被告及二原告证人李丙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询问二原告证人,其称被告岳父要5万元彩礼,原告乔三妮仅同意给3万元,并且其中的1万元应当算被告借的,乔三妮要求被告给其出具欠条,被告称不用打欠条,证人在场也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不用出具欠条,后被告就没有给二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证人李丙申的书面证言中是证人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而本院调查证人时,其称是原告乔三妮让被告出具欠条,在具体借款的事实上证人的书面证言和证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对借款也未认可,且二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金旦、乔三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金旦、乔三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