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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贾某与赵某甲、赵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4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34年3月27日生。 原告贾某,女,汉族,1938年3月2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4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34年3月27日生。

原告贾某,女,汉族,1938年3月2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曾用,女,汉族,1958年7月12日生。

被告赵某,女,汉族,1956年2月15日生。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1962年3月4日生。

被告赵某丙,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生。

被告赵某丁,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

被告赵某己,曾用名赵淑琴,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生。

被告赵某戊,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

原告赵某某、贾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原告赵某某、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有一子六女,均已成家立户。2004年原告贾某因患脑溢血导致半身不遂,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十年来一直由原告赵某某照顾,2014年6月,原告赵某某因患脑梗塞导致双眼失明、耳聋,生活同样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现二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经亲戚朋友多次调解,七被告对赡养二原告不能达成共识,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二原告赡养费每月600元,后续医疗费用平均分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二原告提出两种赡养意见,1、二原告回老家居住,七个子女按顺序轮流回老家照顾,一人一整天,每月每人给赡养费200元,如果二原告住院七个子女对住院治疗费平均分摊;2、二原告去敬老院居住,一个月应向敬老院缴费2300元,七个子女平均每月支付350元,如果二原告住院七个子女对住院治疗费平均分摊。

被告赵某甲辩称,愿意赡养老人,如果老人回老家居住,老人和子女住所相距较远,而子女各自都有自己的家庭和工作,每人轮流一整天照顾老人恐怕不能实现,同意老人住敬老院,费用均摊,如果老人住院愿意分摊医疗费。

被告赵某辩称,愿意赡养老人,同意老人回老家居住,每周七个子女一人伺候一整天,并承担该天费用,不应再给赡养费,如果老人住院儿子应承担大部分费用,女儿应承担少部分费用。

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赵某甲的意见。

被告赵某丙辩称,其两岁时已经被父母送人,十七、八岁才又回来,出嫁时父母也没管,以前也已经赡养了老人,现在没有赡养义务,如果判决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但如果有空也愿意伺候老人。

被告赵某丁辩称,其没有能力,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赵某己辩称,如果老人回老家居住只能中午照顾,因有工作和公婆也需照顾,其他白天时间和晚上无法照顾,并且老人回老家也不需再给赡养费;如果老人去养老院,老人要求的350元费用本人负担不起,愿出200元;如果住院,住院医疗费应由儿子承担一半,剩余的一半,除赵某丙外五姐妹分担。

被告赵某戊辩称,同意赵某甲的意见,也可以适当多承担一部分,但过多也承担不起。

原告提交登封市告成镇石羊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有子女七人,二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照顾。

被告赵某甲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老人有经济来源,除赵某甲外,其他五个女儿和两个老人每月还发放50元移民款,现女儿们的移民款领取卡都已经给两个老人,老人每月可以领取350元移民款。

被告赵某乙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丙同意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丁同意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己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除了赵某所称的移民款外,赵某戊还给老人买有养老保险。

被告赵某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解释给二原告买的养老保险由自己保管,老人没有保管,自己当时给老人买保险是考虑到老人百年后办事用。

七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贾某共有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七个子女,现七被告均已经成家,且各自家庭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告贾某因患脑溢血导致半身不遂,原告赵某某在视力、听力方面均有障碍,二原告均生活不能自理,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尊重、赡养和爱护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老人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时候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人也应得到子女的尊敬和照顾,这不仅是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更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应当在生活上予以关心,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在精神上予以慰藉,而不应以子女间的矛盾和自身的客观因素而忘了自已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应把父母抚养和子女赡养认为是必须“等价交换”的,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对其履行多少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子女更不能以父母对其年幼时的关心、疼爱程度或者结婚时资助的多少、是否分家析产或者能否获得父母的财产作为砝码来衡量赡养扶助义务的多少。本案中,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子女也各自有自己的家庭和工作,并且子女的住所距二原告的老家也较远,关于二原告的第一种方案要求每周七个子女轮流一整天照顾二原告,该方案可能对七被告的生活和工作有较大的影响,且有的子女也明确表示无法兼顾,如果每周七个子女轮流一整天照顾二原告不能顺利的履行,那么也不利于两个老人的生活和健康,关于二原告的第二种方案要求住敬老院,因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住进敬老院,有专业人员照顾,子女也不需因去老家照顾老人而顾此失彼,仅需在空闲的时间去探望老人即可,该方案对原、被告均有利,七被告也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二原告要求的七被告承担住敬老院的费用都有能力也有责任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请求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3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若发生住院治疗费用需七被告均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贾某赡养费330元;

二、原告赵某某、贾某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由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各自承担七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统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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