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收监羁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丙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棋盘山公园拆迁指挥部工作期间,在对被拆迁户毛某某、杜某某的房屋进行丈量登记、补偿安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照《登封市棋盘山公园建设区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丈量登记、补偿安置,不审查二人的房屋是否为门市房,致使二人的普通住房被认定为门市房,多赔付二人安置房180平方米、补偿款150120元,给国家造成损失744120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棋盘山公园拆迁指挥部工作期间,在对被拆迁户冯某某的房屋进行丈量登记、补偿安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照《登封市棋盘山公园建设区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丈量登记、补偿安置,致使杜某某不应给予丈量登记、补偿安置的抢建房屋也予以丈量登记并安置补偿,赔付杜某某安置房300平方米、补偿款102866.4元,给国家造成损失1092866.4元。 2011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棋盘山公园拆迁指挥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袁某某通过虚构三处空白宅基地及附属物的方式,骗取空白宅基地附属物补偿款162631元;致使王书仁通过虚构空白宅基地上附属物的方式,骗取补偿款54713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某、马某某、毛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政府没有将安置房屋实际交付给被拆迁户毛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被拆迁户没有实际占有房屋,更不享有所有权,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房屋的价值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拆迁工作中不起决定作用,责任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棋盘山公园拆迁指挥部工作期间,在对被拆迁户毛某某、杜某某的房屋进行丈量登记、补偿安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照《登封市棋盘山公园建设区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丈量登记、补偿安置,不审查二人的房屋是否为门市房,致使在原有房屋实际面积的基础上,重复计算4间门市房予以补偿,多赔付二人安置房180平方米、补偿款150120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棋盘山公园拆迁指挥部工作期间,在对被拆迁户杜某某的房屋进行丈量登记、补偿安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照《登封市棋盘山公园建设区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丈量登记、补偿安置,致使杜某某不应给予丈量登记、补偿安置的抢建房屋也予以丈量登记并安置补偿,赔付杜某某安置房300平方米、补偿款102866.4元。 2011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棋盘山公园拆迁指挥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袁某某通过虚构三处空白宅基地及附属物的方式,骗取空白宅基地附属物补偿款162631元;致使王书仁通过虚构空白宅基地上附属物的方式,骗取补偿款54713元。 另查明,截至立案时,上述房屋补偿款已实际发放到位,安置房尚在建设之中,未实际交付被拆迁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杜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康某某、张某某、王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共登封市委、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棋盘山公园指挥部的通知》、《登封市棋盘山公园建设区域搬迁补偿安置方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登封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登封市棋盘山公园建设工作情况汇报、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关于嵩颍苑一期安置房结算价的情况报告;居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搬迁补偿协议书、空白宅基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登封市被拆迁单位建筑物、附属物丈量登记表;棋盘山公园建设搬迁户各项补偿结算表、登封市棋盘山公园空白宅基地补偿款统计表;毛某某、杜某某为拆迁补偿门市房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照片等相关资料;嵩颍苑安置区一期选房登记表;棋盘山公园建设搬迁补偿付款名单及金额、办理凭证、领款单、银行支付凭证及交易明细;登封市棋盘山公园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李某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公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实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人民政府与拆迁户之间签订的居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合同,合同中关于民事补偿的部分,系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人民政府按照安置协议统计补偿房屋面积,规划设计、投资建设安置小区,由于被告人的渎职行为,致使政府多建造安置房,但立案时,政府仅组织被拆迁户进行选房,涉案安置房尚未竣工、验收,并未实际交付被拆迁户,办理物权转移凭证,仍处于政府实际控制、支配当中。本案中,涉案安置房系普通居民住房,具有市场价值,在未实际向被拆迁户转移物权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政府所有的财产,政府无需采取刑事侦查措施或其他司法手段,即可通过变卖、置换等民事行为取得涉案安置房的经济利益,结合登封市拆迁现状,仍有很多被拆迁户没有得到安置,多建的房屋人民政府可以妥善进行处理,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应对政府支付的涉案补偿款470330.4元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尚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其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没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自首。 犯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虽政府建造的安置房屋价值不计入犯罪数额之中,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市拆迁任务工作繁重,涉案补偿款追退情况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