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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因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贪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因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贪污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扶贫款的职务便利,伙同后河村支书高某某、村委秘书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将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转给后河村的扶贫款私自截留,并共同将其中的5000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扶贫款的职务便利,伙同后河村支书高某某、村委秘书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将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转给后河村的扶贫款私自截留,并共同将其中的5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崔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涉案款项记账证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出具的向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村委会交付扶贫款物证明及扶贫送温暖款物明细;中共郑州市委办公厅《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定点帮扶老区贫困村工作的通知》;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书写的悔过书;登封市石道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李某某任职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又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

二、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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